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廖国勋
2020年10月14日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兼顾计划性与应急性,组织拟订本级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应当符合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有利于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决策机关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
(二)决策机关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
决策机关交有关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承担研究论证的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承担决策事项建议研究论证的部门,认为决策事项建议理由充分、解决问题方案可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切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报请决策机关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包括决策机关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运用科学方法,做到详尽、务实、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方法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初步拟订的决策草案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明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政务新媒体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2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内容。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公告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名额、条件和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听证会,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制定、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专家遴选、考核和退出机制。
拟入库的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德才兼备,客观公正,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咨询论证工作。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不得选用有学术道德问题、失信、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的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对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论证,应当明确论证结论并如实记录少数人意见;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机关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再次举行专家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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