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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决定
来源 : 天津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 : 2022.09.28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实行更高水平改革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打造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进一步发挥自贸试验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与本市相关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滨海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者在全市推广试验。”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推动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和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片区的管理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支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创新体制机制,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设立承担相应行政职能、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制度政策研究、产业创新发展等工作。”


  七、删除第九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邮政等国家有关驻津机构”。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区县”修改为“区”。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修改为“重点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离岸贸易、航空航天、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保税维修、航运物流、跨境电商等业态开展先行先试”。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依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修改为“对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拓展符合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特色业务服务功能,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运和贸易全链条,推动运输和通关便利化、一体化,推进‘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口岸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积极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建设新型贸易产业集聚区,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法合规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研发、制造、检测、应用中心,探索设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开展人工智能重大问题研究、标准研制、试点示范、产业推进和国际合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根据自身的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


  “自贸试验区支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申请优先审评审批,为区内医疗机构依法进口临床急需少量药品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提供便利化服务。


  “支持企业和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利用自贸试验区医药产品进口便利、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等政策便利,开展出生缺陷疾病、肿瘤等重大疾病的防治应用。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与国外机构同步开展重大疾病新药临床试验。”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落实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税收相关政策,在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跨区域合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快递物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经营。


  “自贸试验区支持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自营、合资、并购和联盟等方式拓展国际寄递物流网络,增强服务跨境电商能力。”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自贸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措施,优化海关监管模式和程序,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检测、维修、货物存储、物流分拨、融资租赁、跨境电商、商品展示、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港口作业、期货保税交割等业态发展。


  “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发展,支持将自贸试验区中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的改革试点经验,经政策评估后,优先复制到自贸试验区以及自贸试验区外的本市其他综合保税区。”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实行以‘天津东疆’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提高船舶登记效率,落实现有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款中“鼓励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修改为“鼓励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保险、国际船舶运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支持保税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模式创新,允许液化天然气作为国际航行船舶燃料享受保税政策。”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发展网络货运等平台经济新业态,鼓励平台企业依法合规开展模式创新,探索建立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监管模式,构建与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制度环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打造数字服务贸易创新平台,培育发展数据经纪、数据运营、数据质量评估等新业态,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发挥自由贸易账户功能,实现分账核算管理。按照国家部署,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支持银行探索离岸转手买卖的真实性管理创新,为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第六项修改为:“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工作或者居住的境内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支持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支持出口租赁、离岸租赁等跨境租赁业务依法合规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支持拓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标的物范围。”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创新集聚发展,鼓励区内符合资质要求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离岸、跨境、跨省市国际保理业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贸试验区支持供应链金融创新发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产业链提供结算、融资和财务管理等系统化的综合解决方案,提高金融服务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支持发展绿色金融,吸引培育绿色金融机构,打造高效绿色金融服务体系;支持绿色金融评级机构发展,参与制定和应用国际领先的绿色金融标准。”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动京津冀区域性通关便利化协作。支持优化内陆营销网络布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二款中“天津市”修改为“本市其他区域”。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自贸试验区创新合作机制,发挥自贸试验区在促进京津冀以及北方地区科技创新、引领地区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开放共享。”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北京、河北自贸试验区的政务服务合作,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标准互认、结果互认、跨区域通办。探索建立京津冀三地自贸试验区联合授信机制,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征信体系。”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改革创新,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国家有关驻津机构,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口岸通关、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三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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